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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瑞良。委托代理人:伍宏发)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uruoweilucie。诉讼代表人:蒋国锋。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原告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宏发、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国内船舶制造商,原告系船用电气设备制造商,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船舶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经被告验收交付该船舶设备,经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1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5000元。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货款215000元无异议。原告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法律关系。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银行承兑汇票6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其中20万是支付3号船的货款,另11万元是支付4号船的预付款。4、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送(发)货清单5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5、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确定11万元是支付了4号船的预付款,被告所支付的31万元是针对3号船的货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支付的31万元的指向,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3号船,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3号船的价值为525000元,被告也已实际支付了310000元的货款,并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5000元,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承兑汇票其中的11万元的指向为4号船的预付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船舶相关设备。原告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交付3号船的相关设备,总价值为52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10000元,尚欠原告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15000元船舶设备款。本院认为:原告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设备款215000元属实,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常熟瑞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5.50元,由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