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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正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银河与刘兆军、张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河,刘兆军,张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滨海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案号(2015)滨正商初字第0002号审判组织独任裁判结果决定过程根据独任审判员意见作出()根据合议庭意见作出()根据小组通案意见作出()根据审委会意见作出()裁判方式判 决裁判文书页数印刷份数决定印刷份数人签名①拟稿人②核稿人③签发人④校对人(1)(2)⑤印刷人⑥装订人⑦监印人备注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滨正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李银河(和),居民。被告刘兆军,农民。被告张凤英,农民。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介年,滨海县通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银河与被告刘兆军、张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范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河、被告刘兆军、张凤英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介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河诉称,原告李银河系经营兽药和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兆军、张凤英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和饲料,共计赊欠原告货款42790元。2014年1月,被告刘兆军、张凤英支付了5000元,尚欠37790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上门索要,但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一直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刘兆军、张凤英归还货款37790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兆军、张凤英辩称,1、差欠原告货款37790元的条据是两被告所写,但被告刘兆军、张凤英出具欠条时没有和原告对账,原告李银河多算了两被告26包饲料款,答应和两被告对账扣减;2、原告李银河赊欠给被告刘兆军、张凤英的货款中已将合理利息计算在内,原告不应再主张货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银河系经营兽药和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兆军、张凤英夫妇从事生猪饲养。两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和饲料。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兆军、张凤英赊欠原告李银河饲料款37700元,2014年8月23日,两被告又赊欠兽药款90元,合计37790元。被告刘兆军、张凤英向原告李银河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2014年8月20日下欠42700-5000元还下欠37700元8月23日兽药90元”。但之后两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本院调解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账目梳理,原告提供了原始记账的流水账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银河向被告刘兆军、张凤英出售饲料和兽药,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李银河主张要求被告刘兆军、张凤英按照条据支付3779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军、张凤英辩解提出,原告李银河多算了两被告26包饲料款,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两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结账并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对差欠货款的一致合意,而且庭审后组织的对账中,能够证实原、被告是滚动结算,之前2012年到2013年、2013年到2014年双方都进行了年度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尚欠42700元,两被告亦予以签字确认,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3日的欠条数额相吻合,被告刘兆军、张凤英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账有误,故对被告刘兆军、张凤英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兆军、张凤英另辩解提出,货款不应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军、张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银河支付货款3779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刘兆军、张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范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