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钰辉,被告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沈某某允许,将租赁沈某某位于长治市城区英改小区10号楼底层1C号的门市房私自转租给王某。2013年5月8日,许某某又将该门市房租给了崔某某,并收取崔某某租金36000元。2013年6月14日,许某某隐瞒已将该门市房转租给崔某某的事实,将该门市续租给王某,并收取王某租金40000元,致使崔某某无法正常经营该门市。后崔某某要求许某某退还租金,许某某将36000元占为己有并逃逸。案发后,许某某主动退赔崔某某40000元,取得了崔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