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西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闫成刚诉被告仇影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刚,仇影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西初字第00229号原告:闫成刚,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113031968********。委托代理人:高云鹏,朝阳站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影伟,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11302197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66号。负责人: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春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朝阳市双塔区燕城街60号楼3单元801室,身份证号:2113211972********。委托代理人:卢士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北票市大板镇金岭寺村金岭寺组806号,身份证号:2113191969********。原告闫成刚诉被告仇影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成刚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被告仇影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春阳、卢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成刚诉称:2014年9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仇影伟驾驶辽N189**号轿车,行驶至西大营子镇博盛汽贸门前左转弯进入维修中心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闫成刚驾驶的辽NK0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闫成刚受伤,原告闫成刚被送至朝阳市第二医院就治,其伤势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其伤情于2014年12月13日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仇影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仇影伟驾驶的辽N189**号轿车为许华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4077.11元,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仇影伟辩称:辽N189**号轿车是我借用许华的,我愿意承担应负的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仇影伟驾驶辽N189**号轿车,行驶至西大营子镇博盛汽贸门前左转弯进入维修中心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闫成刚驾驶的辽NK0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闫成刚受伤,原告闫成刚被送至朝阳市第二医院就治,花去医疗费12282.71元,其伤势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其伤情于2014年12月13日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该起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仇影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8天,二级护理28天,护理人员许荣(闫成刚之妻),为农业人口,住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22号楼一单元601室,系朝阳红立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3元;原告闫成刚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住杨爽、茹齐所有的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22号楼一单元601室楼房。原告闫成刚系红立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7元。原告闫成刚父亲为闫家骥(1944年5月19日出生),母亲为王立英(1946年10月22日出生),二人居住在朝阳市双塔区红旗街12委一组60号,系非农业人口。其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为闫承宏,次子为闫成刚,三子为闫承涛。闫成刚之妻为许荣,该夫妻生育一子闫麒存(1998年5月13日出生)。被告仇影伟驾驶的辽N189**号轿车为许华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4077.11元,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工资明细、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闫成刚诉请的医疗费为12282.71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许荣日工资为113元,护理时间为28天,故其护理费应为3164元(113元×28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为93天(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闫成刚的日工资为117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0881元(117元×93天);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560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在城市居住的证明、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及伤残鉴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十级且参照城市人口标准,故其精神抚慰金应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了子女情况证明,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03元(18030元×2年×10%÷2);原告诉请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了其父母及其兄弟姐妹的情况证明,故其被赡养人生活费应为13222元{(18030元×10年+18030元×12年)]×10%÷3};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住院28天,故其交通费为112元(28天×4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995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为103015.71元。被告仇影伟为原告垫付12950元,此款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9073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82.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闫成刚返还被告仇影伟1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