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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洪成与刘红旺、马玉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成,刘红旺,马玉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刘洪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卓平(原告儿媳),农民。被告刘红旺,农民。被告马玉秀,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成与被告刘红旺、马玉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平,被告刘红旺、马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原告在原宅基地拆除旧房,建造新房的施工过程中,遭到二被告的无理阻拦。致使原告雇佣的劳务工人、吊车无法施工作业,以及水泥罐车中的混凝土长时间无法用于施工作业而作废,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8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混凝土款等经济损失34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刘洪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蓟县马伸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蓟县台头混凝土搅拌站出具的收据(收据一张,金额2080元)。证据3、张岩出具的证明。证据4、李刚出具的证明。证据5、王福瑞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刘红旺、马玉秀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诉求于法无据。原告在无任何翻建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抢建房屋,属违法行为,且原告的扩改建行为也严重侵害了被告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原、被告因原告扩改建房发生纠纷后,经过村委会人员等调解已达成互不追究彼此此前责任的和解意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红旺、马玉秀向本院提供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原告扩改建房发生纠纷后,经过村委会人员等调解已达成互不追究彼此此前责任的和解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刘红旺、马玉秀向本院提交的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蓟县马伸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6日12时54分许原告刘洪成报警。经民警现场了解,蓟县马伸桥镇牛各庄二村村民刘洪成因建房与同村东邻马玉秀发生纠纷。马玉秀以无四邻签字为由阻拦刘洪成施工,后马玉秀丈夫刘红旺也同其一起阻拦施工,时间持续约4个小时。原告在举证中主张,蓟县马伸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因原告在原宅基地拆除旧房,建造新房的施工过程中遭到二被告的无理阻拦而发生纠纷的事实及二被告持续阻拦施工约4个小时。二被告在质证中表示,蓟县马伸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持续阻拦施工约4个小时不属实,故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蓟县台头混凝土搅拌站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牛各庄混凝土款贰仟零捌拾元(2080元)。交款人刘洪成”。原告在举证中主张,蓟县台头混凝土搅拌站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因二被告持续阻拦施工造成原告混凝土损失2080元。二被告在质证中表示,对蓟县台头混凝土搅拌站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张岩、李刚、王福瑞出具的证明。张岩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6日下午1时许,张岩驾驶混凝土罐车为刘洪成运送混凝土,因遭人阻拦,混凝土罐车停在刘洪成家前街道东口路边。阻拦时间约4小时多。当日下午5时许,张岩等问刘洪成混凝土“怎么处理”,刘洪成说“现在我这没地方放,你们拉回去自行处理”。后刘洪成向张岩等交付8吨混凝土款,张岩等为刘洪成出具收据。该混凝土被张岩等拉回废掉。李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刚从事吊车出租作业。2014年3月6日12时30分许,李刚驾驶吊车依约为刘洪成吊运混凝土,因遭人阻拦无法进场作业。时间持续约5小时后见仍无法进场作业,李刚便依约收取刘洪成吊车费500元后回家。王福瑞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6日下午,王福瑞带领卢学军等6人去刘洪成家为刘洪成提供地梁施工劳务,因刘洪成邻居阻拦混凝土罐车进场,致使无法继续地梁施工作业。但刘洪成仍给付王福瑞等工费600元。原告在举证中主张,张岩、李刚、王福瑞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阻拦施工,造成混凝土无法用于施工作业而作废,吊车及施工人员无法进行施工作业,致使原告发生混凝土、吊车作业租赁费及施工人员工费损失合计3480元。原告在举证中述称,张岩出具的证明,是搅拌站的一名司机于2014年3月7日代写的,姓名是张岩自己签署的。原告与李刚、王福瑞无书面租赁合同或劳务施工合同,吊车作业租赁费及施工人员的工时费均是口头协商约定的。二被告在质证中表示,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因此,张岩、李刚、王福瑞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否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原告述称其与李刚、王福瑞就吊车作业租赁费及施工人员的工时费的计付标准、给付条件等的真实性,均无法通过对证人的询问进行判断和确定,故对张岩、李刚、王福瑞出具的证明内容及原告述称其与李刚、王福瑞就吊车作业租赁费及施工人员的工时费的计付标准、给付条件等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于张岩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系他人于2014年3月7日代写,张岩、李刚、王福瑞即未出庭作证及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亦未提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岩、李刚、王福瑞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不予采信。由于蓟县台头混凝土搅拌站出具的收据仅能证明2014年3月6日收取刘洪成混凝土款贰仟零捌拾元(2080元),以及张岩等将混凝土拉回废掉系张岩等依原告“现在我这没地方放,你们拉回去自行处理”的意思表示的行为结果,而且该混凝土当时并未变质作废,原告也未能就张岩等将混凝土拉回废掉之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本院对原告因遭二被告阻拦混凝土罐车进场作业,致使其发生混凝土损失2080元的事实主张不予确认。通过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原告在原宅基地进行房屋拆旧建新的地梁建筑施工中,遭到二被告持续阻拦约4小时,致使用于提供混凝土的罐车无法进场,吊运混凝土的吊车及施工人员无法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翻建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在各自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确定范围内建房,所建房屋的高度、位置互不干涉;在办理房屋翻建手续,双方互不签字时视为同意。另查,原告在原宅基地进行的房屋拆旧建新工程系扩建工程,施工前未申请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进行房屋翻建施工。被告如认为原告的建筑施工行为违法或侵害其合法权益,应通过举报、监督、督促等方式,要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虽无制止原告施工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因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成诉讼请求。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