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执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毕建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执字第00005号罪犯毕建波,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大海委青年路**号*****室。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月17日,该犯因犯诈骗罪,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丹刑二终字第0006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7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5年1月23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毕建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120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残刑。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毕建波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毕建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对其减去残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建波减去残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明审 判 员 徐 蕙代理审判员 宋文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