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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9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和身上搜到甲基苯丙胺(冰毒)16.897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16.8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新余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在侦办其他毒品案件时,将被告人潘某抓获。经检查,在被告人潘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及身上搜到晶体状物质4包、2瓶。经称重并鉴定,从被告人潘某挎包及身上所搜查到的晶状体物质重16.897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短信截图等书证,物证照片,称重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6.89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