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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福县看守所。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系情人关系。20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住宿在被害人黄某乙家,次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看见被害人黄某乙家卧室的墙壁发霉,便一边点火抽烟一边拿汽油准备擦洗,火引燃了汽油。被告人刘某甲慌乱中又引燃了床上的被子,将正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黄某乙头面颈部、双上肢、躯干部烧伤,入院诊断为特重烧伤并感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为被害人黄某乙治疗,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李某、彭某、刘某乙、曾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其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得到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过失伤害被害人黄某乙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黄某乙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刘某甲积极给被害人治疗,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作了认定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要求改判缓刑没有理由,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勇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代理审判员  谢 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