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号原告高某某,农民。被告郭某某,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原告勉强与被告一起生活,也盼着与被告加深夫妻感情。但事与愿违,不仅未加深夫妻感情,反而夫妻感情趋于恶化,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该不幸的婚姻关系,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为孩子是个女孩,随原告一起生活比较方便。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过任何虐待行为,原告硬要提出与我离婚,我也没办法。原告提出女儿郭沁怡由她抚养,我不同意,因为孩子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长大,现在孩子已经上二年级了,在被告五姑的公寓住宿,原告若接走孩子对孩子的学习有影响。另外,如果原告再嫁后会将孩子带走,不利于���子的健康成长。所以被告坚持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郭某甲,现就读小学二年级。家中现有共同财产:一些日用家具,一辆民用四轮松花江汽车。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贷款30000元。另外,借原告父亲30000多元,借被告父亲20000元,借被告弟弟郭定邦20000多元,借路春风6900元,借郭进财445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约340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间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之女郭某甲从小一���由其祖父、祖母抚养长大,且孩子已经上小学二年级,现在在被告五姑的公寓住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方便孩子读书学习,故郭沁怡随被告郭安邦共同生活较为有利。对于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分割,因借原告父母的债务可与借被告亲戚、朋友的债务以及共同贷款和原被告的债权相抵,故借原告父母家的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借被告亲戚、朋友的债务及贷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的共同债权亦应由被告负责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女郭某甲随被告郭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元,至郭某甲十八周岁止,原告高某某依法享有对郭某甲的探视权。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各自亲戚、朋友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共同贷款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偿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由被告郭某某负责追偿。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岭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卫华本页无判决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