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购房户刘强、李万林等139人与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购房户刘强、李万林等,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和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号原告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购房户刘强、李万林等139人(购房户身份信息详见附表)。诉讼代表人刘强,男,生于1974年6月16日,汉族。诉讼代表人李万林,男,生于1980年1月4日,汉族。刘强、李万林等139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诚,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7栋1楼附88号。法定代表人尹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和平,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原告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购房户刘强、李万林等139人与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强、李万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诚,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购房户刘强、李万林等139人诉称,原告系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小区购房户,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分别与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项目部签订了《房屋认定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方陆续向被告所在的项目部缴纳了相应的房款及水电气开发费。其后原告方陆续接受被告交付的房屋,对其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后原告方在申请办理房屋两证时,二被告一直推诿搪塞,致使原告方至今未取得所购房屋的两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2项确认为: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代原告方办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成立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项目部,不是《房屋认定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且未与原告方、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方签订协议,未收取任何费用;(2)、事实上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夏和平进行合作。故该协议仅是被告夏和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2、该《房屋认定协议书》无效,协议签订时系预售房,被告夏和平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夏和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购房户刘强、李万林等139人与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项目部签订了《房屋认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对所购房屋的楼层、面积、单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权证办理等相关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购房户刘强、李万林等139人按照协议约定分期向被告所在的项目部缴纳了大部分房款及水电气开发费。按照协议约定“房屋余款在交房时付清,买卖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自应交税费后,由卖方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房屋余款尚未结清。其后原告方陆续接受被告交付的房屋,对其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现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原告方代为办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同时查明,1、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准许其在罗渡镇政府大楼旁建设施工,建设项目名称为“丽景花园”,建设项目负责人为“夏和平”。2、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被告夏和平在2014年11月21日的调查材料中承认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的《房屋认定协议书》有效,丽景花园项目部的行为就代表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4、2007年12月5日夏和平、龙雪梅、夏志伟三人合伙购买了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后龙雪梅、夏志伟二人将使用权转让给了夏和平,并在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权属登记,登记在夏和平的名下。2011年9月15日,夏和平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广安市广安区观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在岳池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备案。本院认为,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购房户刘强、李万林等139人与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项目部通过协商自愿签订的《房屋认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在协议中对所购房屋的楼层、面积、单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权证办理等相关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方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收受了大部分购房款,故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房屋认定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该协议仅是被告夏和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且被告夏和平在签订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房屋认定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对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均明确载明该项目的建设、售房单位为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丽景花园”、建设项目负责人为夏和平,且被告夏和平也承认项目部的行为就是代表了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2、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且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理应知晓房地产项目开发报批报建的法律后果;3、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虽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经审查,被告在原告方起诉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房屋已竣工交付原告方使用,又经过装修等添附行为,原告方已实际入住多年。故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该房屋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方已经按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购房户刘强、李万林等139人与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和平签订的《房屋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购房户刘强、李万林等139人依协议约定支付完剩余购房款后,由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和平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方代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红彬附: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购房户身份信息名单一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