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与陈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陈波,唐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负责人何捷,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9时15分许,陈波驾驶川R6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道内沿滨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路与耀目路交叉路口,遇唐朴驾驶川RB07**号小型轿车右转弯,两车发生擦刮,造成陈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朴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陈波被立即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陈波又于当日自动办理出院手续并转入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3日痊愈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出院后左上肢悬吊胸前1个月;2、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解除内固定物具体时间,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行伤肢锻炼。陈波两次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24,417.16元,此费用由唐朴支付10,000元,人保顺庆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18日,陈波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用去检查、材料费169.70元。2014年6月2日,陈波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8月20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波左锁骨骨折之损伤,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波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器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3、陈波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2,000元;4、陈波的误工时限建议按国家相关规定,从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陈波的后续治疗费计9,600元。发生鉴定费2,500元。后双方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陈波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人保顺庆公司对陈波自行委托的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申请对陈波的护理时限、误工期限、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川求实鉴(2014)文审6004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伤者陈波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2、伤者陈波的误工时间为110日,护理期限为55日,营养费420元。用去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该费用由人保顺庆公司支付。唐朴同意人保顺庆公司对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的意见。另查明,陈波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系农村家庭居民户。2005年陈波父母陈军、青秀因在潆溪街道办事处兴源街购买有住房用于生活居住,陈波随父母居住生活。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川RB0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唐朴,该车向人保顺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问题。陈波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顺庆公司对委托鉴定事项的伤残等级以外的其余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充分,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上述鉴定意见,对陈波的费用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依据陈波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认定陈波的医疗费为24,586.86元;2、误工费:陈波受伤确实存在持续误工,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10天,审理中,陈波提供的证据仅有代理人调查的两份笔录,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笔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故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也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中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陈波的误工损失为8,439.86元(28,005元/年÷365天×110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为陈波确实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55天,确定其护理费为6,297.88元(41,795元/年÷365天×55天);4、交通费:陈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10元定额票据,多数连号,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陈波不能解释产生交通费的次数,故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无法支持,但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地、医疗地、陈波住所地不在同一处以及存在转院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后续治疗费:依据医院医嘱和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7、营养费:鉴定意见证明陈波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认定为420元;8、残疾赔偿金:陈波虽系农村家庭居民户,但其提供有父母在城镇购房并随父母一同生活居住的证据,故对陈波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陈波要求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一致,予以支持,陈波的伤残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波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伤残,其伤害程度已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考虑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有正式票据支持,陈波主张鉴定费2,500元应予认可。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9,810.60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陈波驾驶川R6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川RB0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波相对于川RB07**号小型轿车系第三者,而川RB0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顺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顺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波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波医疗费10,000元(人保顺庆公司已经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波64,673.74元(包括误工费8,439.86元、护理费6,297.8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4,673.74元。唐朴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陈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朴承担主要责��,陈波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本案焦点问题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唐朴驾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首先,如果本案中唐朴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逃避追究责任的话,事故发生当天,唐朴接到交警部门电话时就不会主动到事发地去接受处理,更不会在事后主动支付医疗费;其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唐朴驾车驶离现场,未认定是逃逸离开现场,此次事故不符合特别约定的免责情形;再次,关于唐朴驶离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员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肇事逃逸行为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以唐朴肇事逃逸为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保险金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陈波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5,136.86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陈波自负30%的责任,即7,541.06元,唐朴承担70%的责任,即17,595.80元。本案中,川RB07**号车在人保顺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人保顺庆公司应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自费药品费用3,442.16元(24,586.86元×70%×20%)后,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波支付保险款12,403.64元。陈波的鉴定费1,750元和自费药品费用3,442.16元,计5,192.16元由唐朴承担,本次事故唐朴已经支付了陈波的医疗费1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责任后,余款4,807.84元应从保险款中退还。至于重新鉴定费2,500元,因新的鉴定意见没有作出有利于申请人一方的改变,由人保顺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顺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陈波交通事故损失74,673.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陈波支付保险金12,403.64元,共计87,077.38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抢救费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其中向陈波支付82,269.54元,向唐朴支付4,807.84元;二、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由人保顺庆公司承担;三、驳回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由唐朴负担。人保顺庆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4)嘉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12,403.64元,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保险合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即被保险机动车川RB07**号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构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次事故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12,403.64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不尊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合同的合法的自由约定,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不具备免责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唐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是否属于逃逸,人保顺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首先,无论是法律上规定的“逃逸”还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约定的“逃离”,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逃避责任的故意。本案中,唐朴接到交警部门电话后积极配合工作,并在事后主动支付伤者的医疗费,主观上不具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次,人保顺庆公司主张其因保险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事由而免除保险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顺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世 蓉审 判 员 沈 咏 梅代理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维(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