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真生与郑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真生,郑亦武,郑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657号原告吴真生。委托代理人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亦武。第三人郑国华。委托代理人金海南,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海娜,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真生与被告郑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4日追加郑国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成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海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真生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郑亦武向第三人郑国华借款人民币210万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郑亦武再次向第三人郑国华借款65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以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室的房产为上述8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5月24日第三人郑国华与被告郑亦武补充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30日经第三人郑国华与被告协商,被告向郑国华出具了《承诺书》,对借款利息和利息的支付方式再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郑国华与原告协商一致,将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相应的证据提供给原告。此后,原告及郑国华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及协议书,但遭退回。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及郑国华通过登报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均无任何结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亦武偿还原告借款8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郑亦武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郑亦武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室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郑亦武未作答辩。第三人郑国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从案外人鲍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出210万元至被告郑亦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1年4月29日第三人郑国华通过银行转帐650万元至被告郑亦武上述账户。2011年4月29日郑亦武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向郑国华借款人民币捌佰陆拾万元整。2011年5月24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共计2年。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按期还款,若到期未还欠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朝阳区姚家园105号1号楼15层1805的房屋(总建筑面积235.57平方米)房产抵押给乙方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2011年5月30日被告郑亦武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言明:“至2011年4月29日,向郑国华借款人民币捌佰陆拾万元,我自愿以月综合费(包括利息和财务顾问费)20‰计付,实行先付费,后用本,即立借据之日先付第一期综合费,以后按月支付综合费(每月20日前付清),借款逾期日综合费为3。……”2011年5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XXX号XXX号楼XXX层1805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郑国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郑亦武。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同意将郑亦武的8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从第三人处受让债权。第三人郑国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消灭。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协议书,但遭退回。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在上海法治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将借款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原告吴真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收据、承诺书、X京房他证朝字第2845**号他项权利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凭证、上海法治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审理中,原告方申请证人鲍某某出庭作证。鲍某某到庭称,证人与第三人郑国华是朋友关系,与郑国华没有经济往来。证人与原、被告均不认识。证人在农业银行办理过一张银行卡交给第三人郑国华使用,证人对该银行卡不掌控,该银行卡里的钱款与证人无关。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收据、承诺书、X京房他证朝字第2845**号他项权利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向第三人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第三人将涉案债权均转让给原告,在邮寄通知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又采用登报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受让债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原告取得转让债权的同时取得与债权相关的抵押权,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抵押权。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2%月利率计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以2%按月支付综合费(包括利息和财务顾问费),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法证明综合费具体的包含项目和比例。鉴此,本院采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确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13,800元。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做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亦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真生借款860万元;二、被告郑亦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真生借款利息713,800元;三、被告郑亦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真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如被告郑亦武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吴真生可以与被告郑亦武以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XXX号XXX号楼XXX层1805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亦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亦武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800元,均由被告郑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钱 燕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