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姜永杰与王瑞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杰,王瑞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姜永杰。委托代理人姜增民。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利。原告姜永杰与被告王瑞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杰委托代理人姜增民、李占廷,被告王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杰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45分许,被告驾驶皮卡车沿邢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金隅水泥厂南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并因本次事故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王瑞利辩称,原告的诉讼数额过高,按照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我仅承担原告本次事故损失的50%。另,事故后我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瑞利驾驶江铃牌皮卡车沿邢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金隅水泥厂南侧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姜永杰驾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永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42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利、姜永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瑞利驾驶车辆无牌照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瑞利为原告垫付30000元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63天,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股骨干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休养6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需行神经探查及内固定物取出术。以上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赞皇县医院病案、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姜永杰主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并提交相关证据拟证实其主张:1、医药费,住院收费86974.5元、门诊费用508.1元、永康大药房药费5290.12元、医疗器具费125元、血检费400元。原告提交:赞皇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赞皇县医院门诊票据、省三院门诊票据、赞皇县永康大药房收据、石家庄润康医疗器械经营部收据、高邑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门诊收据。2、误工费,误工时间63天+180天=243天,原告姜永杰系河北润玉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95元,共计28309.5元;原告提交:2014年7、8、9月份烧成车间工资发放明细及扣发工资证明。3、护理费,护理人姜增民(原告父亲)、孔毛群(原告舅舅),姜增民系赞皇县邢郭工业区宏远机械加工厂员工,护理时间为63天+180天,月工资4650元,孔毛群系赞皇县润德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工,月工资3600元,护理时间63天,共计9765+27900+7560=45225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关系证明、姜增民2014年7、8、9月考勤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孔毛群2014年7、8、9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4、营养费,住院63天,每天50元,共3150元。5、伙食补助费,住院63天,每天50元,共3150元。6、饭费,2345元,原告提交:定额发票13张、收款收据29张。7、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请法院酌定。被告王瑞利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质证如下:对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汇总清单中用药及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处理意见需请教医学人员后由法院酌定;对400元血检费及125元医学器具费无异议;对饭费票据及收据、永康大药房的药费票据均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需进行核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2014年10月16日18时4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2073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0元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永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住院费86974.52元、门诊费用504.1元、血检费400元、器具费125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永康大药房外购药费共5410元确属原告伤情所需用药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住院63天,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医嘱,本院认可原告姜永杰误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6个月,共243天,原告主张月工资3495元,但未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本院对其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109.8元/天×243天=26681.4元。3、护理费,本院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均缺少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77.8元/天×63天×2=9802.8元;原告另主张出院后六个月期间一人护理,但病案出院医嘱并未载明仍需一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标准为50元/天较宜,共3150元。5、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期间,标准为50元/天,共3150元。6、饭费,原告提交定额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收款收据非证实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及检查就医产生交通费用500元。原告姜永杰上述损失共计136697.82元。因被告王瑞利驾驶事故皮卡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姜永杰主张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50%承担损失。原告姜永杰医疗费93413.62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共计99713.62元,由被告王瑞利承担10000元+89713.62元×50%=54856.81元。原告姜永杰误工费26681.4元,护理费9802.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984.2元,由被告王瑞利承担。被告王瑞利在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费用,该笔费用在其赔偿时应直接予以扣除,故被告王瑞利共应向原告姜永杰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54856.81元+36984.2元-30000元=6184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瑞利赔偿原告姜永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1841.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姜永杰承担1650元,被告王瑞利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