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黑龙江省电力勘察设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1日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ARZ737号东南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街行驶至民生路时,被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4.63mg/100ml。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实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