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某,男,曾用名竺某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200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竺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另行处理)。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竺某某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孙某家门口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竺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孙某、高某的证言笔录,有关的尿检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表格、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竺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竺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竺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