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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2015)36号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明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13时许,在河间市龙华店乡南辛庄村被告人李某家,向某与于某(李某之妻)因琐事发生争执,��致殴斗。后被告人李某将向某左侧第8、9肋、右侧第4肋打致骨折。经鉴定,向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向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郝某、于某的证言,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