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舍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长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长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28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晨,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大安市。被告:曹长玉,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长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晨、被告曹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9日、2007年9月25日被告曹长玉两次在我单位共计贷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单位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曹长玉辩称: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时间和数额都对,但是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凭证一份。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曹长玉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的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曹长玉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曹长玉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日、2007年9月25被告曹长玉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贷款共计本金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0.20‰、12.1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7年10月30日、2008年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该凭证应属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长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长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助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付立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