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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行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一民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民,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新行初字第0136号原告吴一民。委托代理人吴自立(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徐小根。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新龙花苑40幢。法定代表人徐雪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俞建君,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一民诉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于同月12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自立、徐小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君、鄂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桥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吴一民要求获取被告2012-2013年度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明细及凭证等信息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新政告[2014]5号)(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新桥镇人民政府2012年及2013年度债权债务、筹资筹劳等情况均发布在常州市高新区政府网站上,您可登录一下网页查阅:http://www.czxd.gov.cn/class/ALNEMKCK。您所在村的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明细每个季度均发布在村委的村务公共栏内,请您多加关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新桥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已依法进行信息公开。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吴一民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被告信息公开方式不合法,未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书面信息;相关网站以及村务公开栏等途径查询获知的信息不全面。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新桥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证据1-2,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新桥镇政府辩称,被告已按照规定通过高新区政府网站主动公开了相关信息,且已告知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获取的明细和凭证,该信息均保存在各个村委;未发生筹资筹劳情况,该项无法进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趋势,被告也设置了便民服务大厅,原告可以直接查询相关信息。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一民为新北区新桥镇茶庵村人,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EMS向新桥镇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2013年度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明细及凭证等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前述内容的《告知书》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各执己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以及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已将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获取方式和途径,该告知行为合法妥当。即便存在被告公开的信息不及时不全面等情况,也属于工作瑕疵问题,被告需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内容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一民要求确认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新政告[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并重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一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代理审判员  邹科琦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