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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10号其工作的麦潮KTV办公室内,发现被害人左某某的苹果牌5S手机(价值2700元)正在充电,遂趁左某某不在之机将手机盗走。崔某某于同年11月17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手机被追缴并返还左某某。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崔某某向左某某所发手机信息、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逯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