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航天慧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慧工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北京航天慧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人:于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筱茜,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湘宇,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航天慧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筱茜、朱湘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为112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公司却未依约支付��部货款,只支付了80000元货款,至今仍拖欠32000元,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未果。2010年7月21日,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但该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作为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公司的出资人,亦为清算主体,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此后,原告又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诺还款,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确实欠原告款项,但是超过了诉讼时效。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独立主体,它的主管部门是沈阳矿山机器厂,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原告与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调制解调器等产品,总价款为112000元,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李宁还作为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32000元一直未给付。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向李宁催要欠款。另查明: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注销,该公司在1997年成立时的投资主体系被告。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销售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验资证明、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矿山机��厂磁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属实。沈阳矿山机器厂磁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注销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被告作为其股东,应当对其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慧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人民陪审员 计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