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安忍与李宽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忍,李宽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忍。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宽相。委托代理人李小龙。上诉人王安忍因与被上诉人李宽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安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被上诉人李宽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王安忍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经其申请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9日批准其宅���地面积为140㎡,并载明宅基地四址。2013年12月19日,村组按县国土资源局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面积及四址给其确认四址、并规定庄基。2014年8月15日其在平整地基时,李宽相阻挡,其无法施工。李宽相在其宅基地内堆放沙子、砖、妨碍其建房。请求:1、其该房施工李宽相不得阻挡,并由李宽相将堆放在其庄基内沙子、砖移走;2、由李宽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宽相辩称,王安忍取得土地局批复其并不知情,且村组已将宅基地确定给了李宽相,为此,其向村上缴纳宅基款1万元;其已做地基,不存在王安忍再做宅基事实;王安忍申请宅基地不符合条件;王安忍所持有的批准书虽有四至,但并不明确。另王安忍所述其在所争议的宅基地内堆放沙石,不能成立,其建房所用的砖头、沙子均堆放在生产路上。王安忍建房其不知情,亦无王安忍所述的阻挡行为。王安忍要求并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王安忍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安忍、李宽相系同村组村民,2011年4月2日,蓝田县洩湖镇人民政府以洩证字(2011)60号文件的形式向蓝田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审批李宽相等3户建房用地手续。李宽相主张在2012年3月20日向村组缴纳庄基款10000元,同年6月10日村组在国土局未审批的情况下,给李宽相确定装机地点为:二台下路西,天然气以南。李宽相曾于2012年3月在争议土地外堆放砖块和沙子,并在争议土地内施工,用灰土做前后檐地基,后停工。2013年12月10日,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向王安忍颁发编号为1300746号《陕西省(蓝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主要内容为:户号A2013046;户主王安忍;批准用地件文号;蓝地字(2013)086号;用地地点洩湖镇洩湖村五组;用地面积140㎡;用地四至为东至南北路,西至庄界,南至孙毅��,北至张小兰;有效期壹年,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盖章为蓝田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专用章)。庭审中,王安忍、李宽相因宅基地批复、规划等争议较大,且李宽相主张未阻挡王安忍施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安忍请求排除妨碍,但双方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安忍对被告李宽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王安忍已预交),不予收取。王安忍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有误,其的建房批准符合《陕西省农村基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七项的规定,而且镇政府授权村组干部给其划定建房的四址即完成了行政审批和确定的法定程序,是其取得和建房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阻挡其建房。《陕西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基建完工后60日内申办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其在建房时李宽相阻挡以及砂子砖块影响施工,所以其提起诉讼是正确的。李宽相虽然申请并经组、村镇报县土地局,但因四址不详未取得批准。且村组、镇政府为李宽相申报的庄基地四址和其的四址并非同一方位,李宽相的方位与本案无关。双方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起诉请求。李宽相辩称,其没有挡王安忍建房,其挖庄基是2012年。王安忍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另查明,一审期间,王安忍出示《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五组村民王安忍建房用地使用证于2013年12月9日接到批准书。12月19日经镇、村、组按批准书上的四至、面积给扎为庄基地。该证明上有蓝田县洩湖镇洩湖���民委员会公章及蓝田县洩湖镇五组组长孙西安签名。二审中,蓝田县洩湖镇人民政府在王安忍持有的该证明原件上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安忍持有的《陕西省(蓝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用地地点、用地面积、用地四至明确;且王安忍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上已加盖蓝田县洩湖镇人民政府公章,可以表明蓝田县洩湖镇人民政府、蓝田县洩湖镇洩湖村民委员会及蓝田县洩湖镇五组按照批准书的内容已经完成了给王安忍三级定点放线划定建房四址的程序。鉴于王安忍提交了新证据,本案在二审中出现了镇、村、组三级定点放线划定建房四址的程序已经完成的新情况,故王安忍的起诉已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