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17号原告: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尤金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雪芹,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联丰村(周壤工业园区3号地块)。法定代表人:许道锦,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东、黄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聚酯多元醇产品,并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60701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701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70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工商基本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欠款单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01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0开始向原告购买聚酯多元醇产品,并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对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01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欠款单一份,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结算货款之后出具对账欠款单,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使原告损失了预期实现债权可以获得的资金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70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