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执减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刑执减字第522号罪犯刘平,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学文化,现在凤凰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了(2012)州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罪犯刘平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了(2012)庆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平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以及犯罪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