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李大朋与韩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朋,韩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李大朋,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海峰,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大朋与被告韩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朋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韩海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朋诉称,2014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韩海峰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朋与韩海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海峰赔偿原告医疗费502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海峰辩称,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海峰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各险种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理赔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5%至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大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端南50米处时,与违规停放韩海峰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晚21时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于10月13日14时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转上级医院。当晚20时38分,原告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月27日上午8时出院。两次住院共30天,支付医疗费90502.4元。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大朋、韩海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事故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车辆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大朋违规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被告韩海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并违规停放车辆,两车发生追尾,双方均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严重损伤,被告韩海峰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韩海峰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80502.4元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应按剩余医疗费50%的比例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0251.2元。庭审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5%至10%比例的非医保药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朋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朋医疗费40251.2元。以上两项共计50251.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韩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