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景来生与华社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景来生,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华社波,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景来生与华社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按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华社波应赔偿申请人景来生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779.2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华社波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华社波有其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并扣划,申请人景来生已于2015年2月2日领取25709元,剩余部分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军义审 判 员 逯 鸣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边嫚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