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德盈、程立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德盈,程立勇,郑永宏,王庆忠,李廷寅,邹得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范德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洋。被告邹德盈。被告程立勇。被告郑永宏。被告王庆忠,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泉林镇李家庙村。身份证号码:3708311969********。被告李廷寅。被告邹得水。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德盈、程立勇、郑永宏、王庆忠、李廷寅、邹得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洋,被告邹德盈、程立勇、王庆忠、李廷寅、邹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邹德盈从我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864元并支付利息40,380.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德盈辩称,欠款属实,现在因为我的板厂破产,没有偿还能力,我想分批偿还该欠款。被告程立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庆忠辩称,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廷寅辩称,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邹得水辩称,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永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2日,被告邹德盈与原告下属的泉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等。同日,被告程立勇、郑永宏、王庆忠、李廷寅、邹得水与泉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产生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15日,最高额为28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下属单位泉林信用社将250,000元借款转至邹德盈编号为6223190800598226的账户上,被告邹德盈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处签名按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2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4日,利率为8.86667‰。后被告邹德盈偿还了2014年1月26日前利息,并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本金136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49,864元及利息40,380.28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德盈与原告下属的泉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照合同将250,000元交付给邹德盈,借款合同生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被告程立勇、郑永宏、王庆忠、李廷寅、邹得水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邹德盈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程立勇、郑永宏、王庆忠、李廷寅、邹得水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问题的约定,结合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50,000元,正常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为:250,000元×8.86667‰÷30天×20天=1447.78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计算至开庭之日为:249,864元×8.86667‰÷30天×(1+50%)×355天=38,437.56元,共计39,885.34元。原告主张利息为40,380.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9,864元;二、被告邹德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信用合作联社利息39,885.34元。三、被告程立勇、郑永宏、王庆忠、李廷寅、邹得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被告邹德盈、程立勇、郑永宏、王庆忠、李廷寅、邹得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吴祥文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