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成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怀望、李兰秀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怀望,李兰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成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守奇,局长。被执行人李怀望,农民。被执行人李兰秀,农民。申请执行人成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怀望、李兰秀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3日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李怀望、李兰秀出成费征字(2014)6-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怀望、李兰秀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9358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成费征字(2014)6-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另查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成费征字(2014)6-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李怀望、李兰秀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5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9358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陈先为审判员 翟 春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苗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