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萧县,住所地萧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彭某某均在萧县杨楼镇经营太阳能热水器。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彭某某因怀疑被告人朱某某向顾客说其经营的系假冒商品,遂在门口谩骂,因此与朱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某持瓷碗朝彭某某头部砸击,致彭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彭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彭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景文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牛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