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某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丙,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经商,住安徽���宿松县。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3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丙驾驶苏82R**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13省道4km+900m路段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横穿省道的行人吴某乙,将其撞倒在地,致吴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丙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宿松县公安局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丙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乙负次要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已支付医药费32000.6元,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共计42万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丙驾驶苏82R**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13省道4km+900m路段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横穿省道的行人吴某乙,将其撞倒在地,致吴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丙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宿松县公安局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丙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乙负次要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已支付医药费32000.6元,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共计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宿)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乙的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的收条及谅解某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丙及被害人吴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丙电话报案,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丙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