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大禹电子电器厂、梁文强、中山市国商纸箱厂、林艳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大禹电子电器厂,梁文强,中山市国商纸箱厂,林艳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24—2号原告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崇焕。委托代理人李燕安、阮雄辉,均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大禹电子电器厂。投资人梁文强。被告梁文强。被告中山市国商纸箱厂。投资人林艳冰。被告林艳冰。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大禹电子电器厂、梁文强、中山市国商纸箱厂、林艳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门市骏业纸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2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齐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