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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谭凤有与潘比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凤有,潘比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凤有,男,现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比文,男,现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孙德东,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谭凤有因与被上诉人潘比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2014)东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凤有起诉称:1983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潘比文取得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九组1.14公顷土地(坐落大烂岗4.5亩、仇家南沟5.7亩;队部西台子12垄1.2亩)的承包经营权。1987年,潘比文自愿放弃1.1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谭凤有接收该土地并承包经营。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1997年4月15日,谭凤有与兴隆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谭凤有正式取得了1.14公顷土地承包权,承包期为30年,并于2003年12月31日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春天,谭凤有和妻子孙桂荣正在种地时,潘比文及两个女儿强行将谭凤有及其妻子赶走,强行将1.14公顷承包地抢种至今,种地直补款头两年由谭凤有领取,其余年份全部由潘比文强行领取。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潘比文抢种耕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将抢种的1.14公顷土地返还谭凤有耕种;并由潘比文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谭凤有虽与拉拉河镇兴隆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3年12月31日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但潘比文于2004年就争议的土地申请仲裁,并且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对同一块土地持有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照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双方持有相互矛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同一块土地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属民事诉讼主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谭凤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付,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上诉人谭凤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潘比文承包1.14公顷土地。1987年潘比文自愿放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谭凤有接收并承包经营。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谭凤有于1997年4月15日与兴隆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并于2003年12月31日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春天,谭凤有和妻子孙桂荣正在种地时,潘比文及两个女儿强行将谭凤有及其妻子赶走,强行将该土地抢种至今。种地直补款头两年由谭凤有领取,其余年份的直补款全部由潘比文强行领取。原审认定双方于2004年就争议的土地申请仲裁,潘比文于2010年9月10日也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对同一块地持有不同的经营权证。事实是双方就争议的土地根本没有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也没有发过任何法律文书。2004年,双方就争议的土地在镇经管站作过调解,但没有任何结果。潘比文通过非正常关系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而且经营权证填写了补发的字样,原审应认定潘比文持有的经营权证无效。谭凤有收到裁定书后才发现面积和编号不符,对合同盖章问题、编号不符、面积不符问题重新收集了证据,涉事人员和兴隆村委会又重新出具了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谭凤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潘比文答辩称:一、潘比文根本没有放弃该土地的经营权,由于当时客观情况,争议的土地暂时由谭凤有耕种待潘比文何时要种时,再还给潘比文,这是当时的口头约定。并非谭凤有所说的放弃耕种,放弃经营权与允许他人暂时耕种两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二、谭凤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与村委会就该地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此合同不能证明谭凤有是该地承包人,因为此合同的承包方非谭凤有而是本组村民徐国征盖章,无谭凤有签字。另外,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谭凤有无当地户口,不具备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签订合同也是违法的,因为1998年谭凤有方在本村落户。三、2004年春天,经潘比文要求,谭凤有已将该地还给了潘比文,且于2010年,潘比文依法领取了该地的土地经营权证,证明潘比文已是该地的合法经营者,应受到法律保护。四、现因争议的土地,双方持有经营权证,而谭凤有所持有的经营权证与土地备案部门登记的面积不符,土地登记部门登记的面积中没有争议的土地。谭凤有在原审承认所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系亲属填写并非登记机关人员填写,此证填写程序违法。另外,2003年,谭凤有所在的村均未发放经营权证,唯有谭凤有有证,难以解释。即使谭凤有所持有的经营权证无疑点,但就一地两证的实际情况也应由法院确认效力后才能认定合法经营者,而经营权证的效力认定非民事管辖范围,所以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潘比文与谭凤有争议的1.14公顷土地,现在由潘比文耕种。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潘比文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谭凤有于2003年12月31日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9月10日,潘比文也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对1.14公顷土地均取得了当地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农村土地承包权属发生的争议,应当申请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谭凤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返还上诉人谭凤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赵艳霞审判员  刘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