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立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怀化市东航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东航工贸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立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东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103号13栋。法定代表人杨武陵,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67号。法定代表人李旭,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东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案工程是铁路施工项目,本纠纷涉及与铁路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二、合同双方在《地材供需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中约定如产生争议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为管辖法院,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应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三、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交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一项目分部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东航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地材供需合同》,约定由怀化市东航工贸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四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一项目分部供应中(粗)砂(水洗砂)。该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范围。其次,在该《地材供需合同》第十三条“纠纷解决方式”中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妥,起诉地点为合同甲方即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的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专门管辖规定,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本金为24.666451万元,未达到本案约定的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范围,该协议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最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审被告施工的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乡和新店平镇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依法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俊利审 判 员 夏英姿代理审判员 武春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慧娟附件:法律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