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杰与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刘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杰与被告朝阳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杰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杰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