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会然与阮增会、郭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然,阮增会,郭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994号原告张会然。被告阮增会。被告郭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灵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会然与被告阮增会、郭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然、被告阮增会、被告郭磊、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2时30分,被告阮增会驾驶登记在被告郭磊名下的冀RJE5**号时代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张会然驾驶的冀F336**大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阮增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7359元、事故作业费200元、评估费370元、拆解费740元、停车费270元,合计89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阮增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不认可;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票据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且车损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5832元给付。被告阮增会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郭磊的雇佣司机,是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被告郭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磊辩称:阮增会所述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30分,阮增会驾驶冀RJE5**时代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张会然驾驶的冀F336**大众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该车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359元;因此支出评估费370元、拆解费740元,原告另支出事故作业费200元、停车费270元,均提供了票据。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阮增会追前车尾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会然无责任。另查明,阮增会驾驶的事故车冀RJE5**时代货车属郭磊实际所有,阮增会系郭磊的雇佣司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该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阮增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然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阮增会系郭磊的雇佣司机,故郭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阮增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车损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确认为7359元;关于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提出车损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5832元给付的抗辩,由于原告车损鉴定是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有资质的物价部门作出的,且保险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损失,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370元、拆解费74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事故作业费200元、存车费270元,是原告支出的实际损失,本院凭票据确认。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车损7359元、事故作业费200元、拆解费740元、评估费370元、存车费270元,合计8939元,由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939元,由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合计,由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原告8939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