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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执裁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何卫国、郭铁军、郭东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卫国,郭铁军,郭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执裁字第8号案外人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千姿大酒店8821号。负责人陈可红,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何卫国,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株洲市艺美装饰工程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阳扬,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株洲市艺美装饰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被执行人郭铁军,男,1957年6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东文,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何卫国与郭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千姿公司管理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千姿公司管理人称:被执行人郭铁军是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千姿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由石峰区人民法院以(2014)株石法民破字第3-1号裁定书裁定受��由债权人龙祯等四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并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株石法民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担任千姿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获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2011)株中法执备字第94-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郭铁军名下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第109号、118号、120号房屋。虽然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第109号、118号、120号房屋登记在郭铁军名下,但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千姿公司,郭铁军取得该房产是通过自己和自己签订虚假买卖合同骗取房产部门办理的房屋产权证,郭铁军获得上述房屋并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和第36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郭铁军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应当注销,千姿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启动行政诉讼,产权登记是郭铁军和房产部门违规操作造成的。故请求中止对郭铁军名下的坐落于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第109号、118号、120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卫国答辩认为,案外人的代理人说郭铁军利用职务之便办理的产权登记及违规操作的理由不能成立。谈话笔录是证人证言,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案外人说郭铁军违规操作没有证据证实。房屋不动产产权的登记合法有效,房产属于郭铁军而不属于千姿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郭铁军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郭东文称,对涉案房屋产权的办理及运作情况不知情。本院审查期间,案外人千姿公司管理人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1日,千姿公司管理人与郭铁军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郭铁军取得坐落于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09号、118号、120号房屋是没有支付对价,房屋登记在郭铁军名下是非法登记的。申请执行人何卫国质证认为:证据本身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谈话笔录郭铁军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办理房产登记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对价的凭证,不是非法登记。该证据没有得到郭铁军本人的确认不能予以认定。被执行人郭东文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没有经过质证,是无效证据。郭铁军作为房产的拥有人经过合法登记,谈话笔录内容是对房产的处分,案外人提出的证据不能对抗郭铁军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上述证据系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何卫国与被执行人郭东文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上述证据的被谈话人是本案被执行人郭铁军,其本人应参加听证会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取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包括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09号、118号、120号房屋登记受理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簿等,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何卫国与郭铁军、郭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郭铁军偿还何卫国借款660万元及利息1063353元,郭东文对借款600万元及利息106335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何卫国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郭铁军所有的位于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09号、118号、120号房屋及石���区响石四村18栋108号房屋(轮候查封)。判决生效后,何卫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千姿公司管理人认为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09号、118号、120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千姿公司而不是郭铁军,提出中止执行的书面异议。另查明,郭铁军与千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郭铁军购买位于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09号、118号、120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024.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郭铁军支付790510元给千姿公司,千姿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开具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了郭铁军的商品房分户转移登记的申请,并于2010年1月27日颁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06**号(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20号、面积645.18平方米)、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06**号产权证(石峰区��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09号、118号)。2010年5月31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郭铁军的变更登记,并于2010年6月1日颁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245**号产权证,将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20号的面积变更为606.52平方米。又查明,千姿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执行人郭铁军。2014年8月4日,根据刘小平、龙祯、孙朝辉、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千姿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为千姿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能不能继续执行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09号、118号、120号房屋。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其所有权公示的方式,本案争议的房产均经株洲房产管理局审核,登记在郭铁军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郭铁军��个人财产。案外人千姿公司管理人提出千姿公司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该主张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对抗产权登记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其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羊敏审判员  刘健审判员  彭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