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魏小锋与毛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锋,毛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魏小锋。被告:毛生。原告魏小锋与被告毛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锋诉称:2014年7月,原告魏小锋经杜鹏伟介���与被告认识,被告自称他在迁安市西里铺回迁楼有水电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把该回迁楼中的4栋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按建筑平米结算,每平方米24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11月28日被告毛生出具欠条一张。因工程未交付给原告施工,被告应退还工程履约金。故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在迁安市西里铺回迁楼有水电工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把该回迁楼中的4栋楼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金2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因故未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原告履约金2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收条,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治安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将相关工程承包给原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金。被告欠原告履约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生返还原告魏小锋履约金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华审 判 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霍红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艺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