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琚桂均、汪某某、谢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琚桂均,汪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5日由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黄高晖,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琚桂均,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歙县郑村镇。被告人琚桂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汉族,初识字,农民,住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琚桂均、汪某某、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黄山市徽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接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程达群和黄高晖、被告人琚桂均、汪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分别伙同琚桂均、谢某某、汪某某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在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多次盗伐林木。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伐林木6次,立木蓄积共计13.7948立方米;被告人琚桂均参与盗伐林木5次,立木蓄积共计12.3872立方米;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伐林木2次,立木蓄积共计5.0029立方米;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伐林木2次,立木蓄积共计3.393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琚桂均、谢某某、汪某某三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木材款。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琚桂均、谢某某、汪某某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木材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琚桂均、汪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没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起事实不能认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获得谅解。故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分别伙同琚桂均、汪某某、谢某某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在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多次盗伐林木,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伐林木6次,立木蓄积共计13.7948立方米;被告人琚桂均参与盗伐林木5次,立木蓄积共计12.3872立方米;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伐林木2次,立木蓄积共计5.0029立方米;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伐林木2次,立木蓄积共计3.3931立方米。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在呈坎镇汪村东坑溪下象鼻山山场盗伐汪某甲户杉木8株,随后以75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盗伐杉木立木蓄积共计1.4076立方米。二、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琚桂均在呈坎镇汪村东坑溪下象鼻山山场盗伐汪某甲户杉木11株,随后以108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甲(另案处理)。盗伐杉木立木蓄积共计1.9855立方米。三、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琚桂均在呈坎镇汪村东横组枫金坞集体山场盗伐吴某某栽种的杉木10株,随后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盗伐杉木立木蓄积共计2.89立方米。四、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琚桂均、汪某某又在呈坎镇汪村东横组枫金坞集体山场盗伐吴某某栽种的杉木8株,随后以105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盗伐杉木立木蓄积共计3.1237立方米。五、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琚桂均、汪某某在呈坎镇高速服务区后面山场盗伐汪某乙、罗某某户杉木6株,随后以93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盗伐杉木立木蓄积共计1.8792立方米。六、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琚桂均在呈坎镇汪村下家堆组后林坞山场盗伐胡某某户杉木5株,随后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盗伐杉木立木蓄积共计2.508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琚桂均、汪某某、谢某某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琚桂均、汪某某、谢某某均已退赔被害人的木材款。本院依法委托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某、汪某某、谢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进行调查评估。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监禁刑;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汪某某未出具评估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手电筒、卷尺各一把,证实:各被告人在实施盗伐林木时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被告人程某某、琚桂均、汪某某、谢某某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户主胡某某、汪某乙、汪某甲、罗某某的林权证,徽州区呈坎镇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呈坎镇汪村东横组组长吴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参与盗伐的杉木是胡某某、汪某乙、汪某甲、罗某某、吴某某户所有。3.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鸿运人造板厂进货单据、扣押木材码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将2.396立方米的杉木出售他人,出售的木材被扣押于鸿运人造板厂的事实。4.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出具的四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琚桂均、汪某某、谢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经传唤到案后,未全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收到四被告人赔偿款,并给予谅解。6.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07)徽刑初字第22号、(2009)徽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湖州市湖州监狱狱政管理处证明,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岩寺)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琚桂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7.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制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是:对被告人程某某居所地进行调查走访,反馈意见是建议判处监禁刑;对被告人谢某某居所地进行调查走访,反馈意见是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四被告人盗伐林木后出售给陈某某、胡某甲的事实。2.证人叶某某、汪某丙、吴某乙证言,证实陈某某、胡某甲将收购的木材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汪某甲、吴某某、汪某乙、罗某某陈述,证实自已所有的林木被他人盗伐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某、琚桂均、汪某某、谢某某供述和辩解及琚桂均、汪某某的辨认笔录: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六、鉴定意见黄山市徽州区林业局制作的《呈坎镇汪村村下家堆等山场被伐林木调查报告》,附:呈坎镇汪村村山场被伐林木检尺汇总表、呈坎镇汪村村下家堆等山场被伐林木根径检尺表。证实呈坎镇汪村村下家堆等山场林木被伐情况。七、勘验、检查笔录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呈坎镇汪村村下家堆等山场林木被伐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琚桂均、汪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中程某某参与盗伐林木6次,立木蓄积13.7948立方米,琚桂均参与盗伐林木5次,立木蓄积12.3872立方米,汪某某参与盗伐林木2次,立木蓄积5.0029立方米,谢某某参与盗伐林木2次,立木蓄积共计3.3931立方米,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因没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相关陈述,认为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琚桂均、汪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琚桂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前科劣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被行政拘留,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琚桂均、汪某某、谢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程某某、谢某某的评估意见,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已羁押一个月零六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琚桂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物证手电筒、卷尺各一把,予以没收;六、未随案移送的杉原木49段,共计2.396立方米,扣押于徽州区鸿运人造板厂,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黄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频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