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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执外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异议人戚凤云对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孙宝成、齐泮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提出异议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宝成,齐泮仁,戚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执外异字第37号案外异议人:戚凤云,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承利。委托代理人:于国栋。委托代理人:庄宝金。被执行人:孙宝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齐泮仁,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孙宝成、齐泮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戚凤云于2012年12月22日对本院裁定查封的3万斤玉米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戚凤云称,法院查封的3万斤玉米是我的,不是孙宝成的。我与孙宝成儿子孙洪涛结婚后,一直与孙宝成分家另过,经济独立,各自种各自的土地。2012年,孙宝成给高林贷款,连本带利共26000元,高林和孙宝成均无力偿还,孙宝成与我们夫妻约定,孙宝成将其约5亩土地由我们耕种,26000元贷款由我们偿还,并已经将26000元贷款还到信用社了。自2013年春天我开始耕种孙宝成的5亩土地至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我家院内3万斤玉米的查封。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法院查封的玉米是异议人的。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村民证明一份,证明法院查封的玉米是异议人的。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孙宝成有承包地28.64亩。经质证,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退耕还林了9亩多地。2、粮食直补款证明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孙宝成有粮食直补款4520元。经质证,异议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桦甸市房屋产籍档卡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孙宝成有房屋一座,面积84.5平方米。经质证,异议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异议人结婚时这个房子被执行人孙宝成已经给异议人了;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异议人结婚时这个房子被执行人孙宝成已经给异议人了。4、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孙宝成欠申请人贷款。经质证,异议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在执行听证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案外异议人戚凤云与被执行孙宝成系老公公儿媳妇关系,被执行人孙宝成在桦甸市常山镇玉兴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孙宝成、齐泮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宝成的玉米3万斤。现案外异议人戚凤云提出书面异议,主张3万斤玉米归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异议人耕种的土地是以被执行人孙宝成以家庭为单位分得的集体土地。但案外异议人所在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证实“……孙宝成找儿女商量决定把自己的土地转包给儿子孙海涛耕种。……”。案外异议人并提供了所在生产队队长及部分村民出的证明,故仅以农村土地经营权系被执行人孙宝成所有并予以查封缺乏事实依据,应中止对查封的3万斤玉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异议人戚凤云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查封的3万斤玉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鹏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