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学泰与被告张俊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泰,张俊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号原告程学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俊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曹桂芳,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程学泰与被告张俊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泰,被告张俊威的委托代理人曹桂芳,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泰诉称,2014年1月18日7时25分许,被告张俊威驾驶鲁EFXX**号小客车由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由东向西向驶至嵩山路路口向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直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俊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36.10元、交通费131.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103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2139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护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产生的医疗检查费用是被告张俊威支付的,以后被告张俊威又给了原告500元的营养费及拐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庭审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1月18日7时25分许,被告张俊威驾驶鲁EFXX**号小客车由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由东向西向驶至嵩山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程学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程学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学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831.2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俊威支付)。庭审中,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同意对被告垫付该医疗费1831.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俊威驾驶的鲁EFXX**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俊威为原告购买拐杖一副85元、赔偿财产损失(裤子)2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9.9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事实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的数额问题。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挂号单23份、药店销售单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5份、地球物理勘探开发公司卫生院收费票据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桓台起风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了医疗费、病历复印费的数额。被告张俊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挂号费单据及对药店的销售单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通过医保统筹已经报销了大部分,请求依法剔除,同时住院费用中所含了治疗的原告静脉血栓产生的费用,该病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提交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门诊诊断证明2份、门诊病历25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张俊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主要的诊断是左侧静脉血栓,但该血栓的形成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对因血栓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门诊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事故发生后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挫裂伤,与原告后期治疗的静脉血栓不是同一事故造成的。3、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胜利分公司地震勘探研究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1030元。被告张俊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工资流水来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还应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事故发生后工资表予以佐证。对于原告在庭审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地球物理勘探开发公司卫生院收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2份、门诊病历25份,桓台起风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挂号单及原告提供的胜利药业现河一品药店销售单中,虽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但从原告就诊情况分析,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胜利分公司地震勘探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中,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向原告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因车祸伤需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检查的情况为左膝关节肿胀,小腿肿胀,感觉减退,需休息三周,对症治疗。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载明原告左小腿多外压痛,以胫前、小腿后为重,胫前可及凹陷性水肿,左外踝肿胀。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疗门诊治疗时,体格检查为左踝肿胀、压痛,活动受限。2013年3月23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左踝关节损伤,处理意见为定期复查,休息一月。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疖,门诊病历载明:现病史为3月前左下肢外伤,之后左下肢出现肿胀,治疗后不见好转,体格检查为左下肢肿胀,呈凹陷性浮肿,皮肤色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处理意见为左下股静脉B超。2014年5月2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后来原告多次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检查。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深静脉瓣关闭不全,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大隐静脉曲张,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7144.15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账户支付20630.94元,原告个人医保账户支付6513.21元,原告出院时门诊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术后十四日拆线,一月后门诊复查。另外,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桓台起风田氏正骨门诊、地球物理勘探开发公司卫生院、胜利药业一品药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008元(医疗费5914元及挂号费94元)。综上,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总计12521.21元(6513.21元+600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养期间,原告单位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胜利分公司地震勘探研究所因原告请假62天,扣除其效益奖金收入9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威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俊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威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4983.35元(包含原告住院费用27144.15元、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6008元、被告张俊威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831.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虽主张原告的住院费用中所含了治疗原告静脉血栓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从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历次检查的情况分析,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左膝关节肿胀,小腿肿胀,到后来静脉血栓的形成具有连续性,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未供证据证明原告静脉血栓的形成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对被告中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能够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34983.35元系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在该部分费用中,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2521.2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243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威垫付的医疗费1831.20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赔偿被告张俊威。原告主张交通费131.9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现在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其伤情程度无法确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伤残程度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1030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其工资奖金收入减少93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历中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支持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上述损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学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1.90元、误工费930元,合计11061.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36.1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俊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学泰损失11061.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学泰损失3336.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俊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31.20元。二、驳回原告程学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原告程学泰负担55元,被告张俊威负担11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同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