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德清与深圳市美丽游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清,深圳市美丽游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德清,女,汉族,1937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监护人张广和,男,汉族,1936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鹏,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美丽游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光路新源工业区第6栋丽创写字楼208,组织机构代码:550340405。法定代表人马鸽平。委托代理人赵玉兰,女,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合江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41224183。法定代表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惠,女,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德清诉被告深圳市美丽游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游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请: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442.87元(医疗费110330.89元、护理费4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14600元、护理垫等日用品费2111.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概况:被告美丽游公司的员工钟伟平于2012年2月17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驾驶粤B×××××号大型客车时因向后倒车,该车尾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钟伟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3、脑梗塞后遗症;4、××;5、骨质疏松症;6、喉癌术后。2013年6月6日,原告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10月10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表示: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的伤残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的原有××是急性脑梗塞发生的主要原因,车祸伤是诱发因素(参��度10%-20%);3、原告的护理依赖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月22日,××诊断证明书》,原告目前已呈植物人状态。2013年6月25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表示:原告呈植物状态意识丧失的伤残为:1、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一级;2、原告的伤病关系××是本次急性脑梗塞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车祸伤是急性脑梗塞的诱发因素,其参与度建议为10%-20%。二、已赔付情况:本案原告曾以钟伟平、美丽游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该案经一审【案号为(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8号】、二审【案号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55号】,现已生效。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本次车祸治疗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伤情发生变化,前后分别得出一个八级一个一级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八级伤残系原告在此次事��中受到的直接伤害结果,肇事者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其应当对该八级伤残的伤害结果负全责。一级伤残系因八级伤残伤情恶化,诱发急性脑梗塞升级所致,××的参与度承担责任。据此,该生效判决判令,各被告赔偿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截至2013年6月26日应得的医疗费用(其中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费用为246457.94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费用为37638.9元)、截至2014年6月26日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已包含一年的后续费用,其中营养费为50元/天)、护理垫及护理盆等日用品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586048.2元。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内容:被告美丽游公司为涉案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466048.2元,商业三者险余额为533951.8元。四、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费用为441585.87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费用为110068.57元,扣除2013年6月26日前的费用284096.84元(246457.94元+37638.9元),该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为267557.6元(441585.87元+110068.57元-284096.84元)。原告主张按照20%的参与度进行折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应得的医疗费用为53511.52元(267557.6元×20%)。五、护理费:××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目前已呈植物人状态,不能自理生活,不能自行进食,需2名以上人员陪护并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0元/天/人并按照20%的参与度进行折算至2016年6月26日,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异���,但认为尚未发生的护理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持续发生的费用且各方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可以支持一定期间的后续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距离庭审时达一年半之久,该费用的发生与否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此次原告应得的护理费计至2015年6月26日为宜,经核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21900元(150元/天/人×2人×365天×20%)。此后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并按照20%的参与度进行折算至2016年6月26日,各被告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但认为未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持续发生的费用且各方对于其计算标准并无异议,可以支持一定期间的后续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距离庭审时达一年半之久,该费用的发生与否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此次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至2015年6月26日为宜,经核算,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100元/天×365天×20%)。此后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元/天并按照20%的参与度进行折算至2016年6月26日,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且尚未发生的营养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医嘱中包含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且原告处于需加强营养的持续状态,可以支持一定期间的后续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距离庭审时达一年半之久,该费用的发生与否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故本院考虑到物价水平的波动情况,将原告应得的营养费酌定为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至2015年6月26日。经核算,原告应得的营养费为5840元(80元/天×365天×20%)。此后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八、日用品费:原告主张,在生效判决已处理的期间后,其在护理垫、纸巾、奶粉、保健品等日用品方面的花费达10559.92元,按照20%的参与度进行折算,原告主张其应得的日用品费为2111.98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购买必要护理用品的正规发票,其提供的收据中所载的大部分内容为个人正常生活的必要开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一定的护理用品,但奶粉、安利保健品等方面的费用已在营养费中予以赔付,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本院酌定截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应得的日用品费为2000元。裁决结果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3511.52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护理费21900元(截至2015年6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截至2015年6月26日)、营养费5840元(截至2015年6月26日)、日用品费2000元(截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90551.52元,未超过被告美丽游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余额,故该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德清支付赔偿款90551.52元;二、驳回原告李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