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立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立终字第25号上诉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北侧喀什发展大厦。上诉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立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喀民二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88447.99元,现因两被告未在十日内还清本息,要求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3762.93元。请求撤销(2014)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喀什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08)喀民二初字第1045号案件均是基于同一笔借款及利息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已构成重复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焦 阳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术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