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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7年11月2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新河镇兴旺村雷塘组贺某某家,通过爬墙、锯窗的方式进入贺某某家,将其放在卧室自行车后座的一个摩托车尾箱内的14000元现金盗走。事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14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贺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1997)常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雷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云胜审判员  吴友佳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