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康俊与丁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俊,丁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康俊,男,汉族,1969年8月8日生,住肥西县。被告丁增玉,男,汉族,1965年2月8日生,住肥西县。康俊诉丁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增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俊诉称,2014年8月14日,丁增玉因承揽工程需要,从康俊处借款10万元用作工程周转。本约定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但经康俊催要,丁增玉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康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丁增玉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二、由丁增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增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答辩之诉讼权利。康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被告向费为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费为海22.2万元。4、费为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费为海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费为海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费为海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丁增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康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丁增玉从费为海处借支共计222000元并于2013年1月30日向费为海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3月16日,费为海从康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上述三人协商,费为海将自己对丁增玉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于康俊,丁增玉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8月14日向康俊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康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康俊与丁增玉之间并非因直接的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通过债权、债务的转让形成该关系;案外人费为海对丁增玉享有222000元的债权,康俊则对案外人费为海享有10万元的债权,经协商,案外人费为海将其对丁增玉所享有的部分债权(10万元)转让予康俊享有以抵消自己的等额部分债务;对于案外人费为海之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丁增玉表示认可并向康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综上,康俊与丁增玉均对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表示认可,即丁增玉在向康俊出具欠条后对康俊负有10万元的债务,其依法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丁增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了其逃避本案诉讼的消极态度,此种逃避诉讼之行为应视为其对于康俊起诉所述案件事实的默认,也即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增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康俊偿还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增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