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艾华诉杜方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艾华,杜方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252号原告赵艾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方升,男,汉族,居民。原告赵艾华与被告杜方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方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艾华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杜方升来临沂市兰山区中盾汽车修理厂修理自有车辆,未支付修理费,故出具借条,借修理厂75000元作为修理费。原告作为临沂市兰山区中盾汽车修理厂(2013年1月14日注销)的法人代表且是出资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共计75000元及利息。被告杜方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沂市兰山区中盾汽车修理厂是2011年4月26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14日注销,负责人为赵艾华即本案原告。2012年5月9日被告杜方升向中盾修理厂借款55000元,被告杜方升为原告赵艾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中盾修理厂修理费伍万伍仟元正杜方升152644991992012.5.9号”,被告杜方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杜方升又向原告赵艾华借款20000元,被告杜方升为原告赵艾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艾华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杜方升2012.12.16号1526449****”,被告杜方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赵艾华催要,被告杜方升一直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赵艾华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杜方升偿还借款共计7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方升向中盾修理厂和原告赵艾华借款75000元,有被告杜方升为原告赵艾华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所以原告赵艾华要求被告杜方升清偿借款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赵艾华要求被告杜方升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方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方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艾华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杜方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夏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