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初中文化,司机,户籍登记地址齐河县,现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ET****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山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至此处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ET****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山路路口处时,与沿嘉祥路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至此处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包括保险理赔款在内被告人张某某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55573.61元。上述量刑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银行打款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渠慧敏人民陪审员 杨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