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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345号的“国平饭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2、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进入与其共同租住在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西段3幢6单元612室的被害人周某的房间内,窃得电脑桌上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3、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进入与其共同租住在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西段3幢6单元612室的被害人周某的房间内,窃得放在衣柜里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十余元。4、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580号的“耕聚地”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元和一包香烟。5、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169号的“沈家门海鲜”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硬壳“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及其他品牌香烟一条。6、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641号的“徐香记”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吧台上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充电器、证件等物品。7、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572号的“金华砂锅”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只。8、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与紫金路交叉口169号的“台州海鲜城”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黑色“阳光利群”香烟一条、硬壳“中华”香烟一条、“和天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870元)。9、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628号的“柒柒捌捌涮涮锅”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余元、黄色“黄山”香烟5包、红色“黄山”香烟5包、二瓶可乐等物品。10、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罗某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458号的“新戴记餐厅”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软壳“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50元)、硬壳“中华”香烟6包、黑色“阳光利群”香烟6包、红色“阳光利群”香烟2包等物品。11、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西段3幢6单元楼下,打开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500余元、硬壳中华香烟一包。12、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580号的“耕聚地”店内,窃得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酷派”手机一只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甲、周某、黄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陈某乙、罗某的陈述;4、莲价认(2014)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莲公物鉴(痕)字(2014)第015号鉴定文书、莲公物鉴(痕)字(2014)第016号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光盘一张;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0、前科查询记录;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2、登记保存清单;13、抓获经过;14、情况说明;15、光盘制作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