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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8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东安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东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灯光性能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梅某建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广从六路安平庄路口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姚某光驾驶的号牌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梅某建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灯光性能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梅某建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广从六路安平庄路口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姚某驾驶的号牌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梅某建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和梅某建均无责任。2014年8月20日,施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计算车速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驾驶证查询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武警医院门诊病历,证人姚某、梅某、熊某甲、熊某乙、赖某的证言,涉案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到案经过,被告人施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