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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黄大鹏诉林明钦、许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鹏,林明钦,许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号原告黄大鹏,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明钦,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许淑贞,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大鹏与被告林明钦、许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鹏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胜、被告林明钦、许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鹏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林明钦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又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许淑贞进行担保,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为证。然被告林明钦自2014年4月5日开始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未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明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合计本息120000元;二、判令被告许淑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明钦、许淑贞辩称,被告林明钦确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许淑贞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于2013年6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于2013年9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于2014年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明钦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被告许淑贞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二份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6月23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原告26000元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明钦分两次向原告黄大鹏借款共计1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款项26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笔款项系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且两被告均对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予以否认,故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该笔款项应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林明钦返还借款74000元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该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淑贞为被告林明钦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淑贞应对被告林明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明钦追偿。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大鹏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二、被告许淑贞应对被告林明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明钦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大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林明钦、许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