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执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朱勋钊申请执行陈德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勋钊,陈德银,刘天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执字第199-3号申请执行人朱勋钊。被执行人陈德银。被执行人刘天菊。朱勋钊申请执行陈德银、刘天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勋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2315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朱勋钊与被执行人陈德银、刘天菊达成和解协议。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旌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远志审 判 员 宋志林代理审判员 唐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