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陈某甲,居民。被告仇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汉林,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树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吕杨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陈某甲,被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盐城读书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陈某乙,现在大丰市万盈镇沈灶小学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和。婚后2010年春被告到盐城金莎学校学习美容美甲后,与我夫妻感情逐步淡化。2011年被告至盐城开门市,现分开生活已3年之久,期间被告曾多次提出与我解除婚姻关系,但因家人及亲友相拦而告终。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仇某辩称,原告陈述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双方之间性格不和、婚前缺乏了解及分居时间均不属实,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和隔阂的原因在于原告。现如果原告同意我们和他父母分开居住,并购置房屋,与我共有产权,我就带孩子回去生活。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仇某2004年在盐城读书时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陈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0年后被告仇某经营花店、美甲店。2012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6月底,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关系超常,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承诺书、婚生女便条复印件,大丰市万盈镇沈灶小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女。现因双方在处理感情问题或家庭琐事时,缺少信任和包容,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形成婚姻纠纷,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情份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树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